| 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6-00000140 | 分 类 | |
|---|---|---|---|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767655090000 | |
| 名 称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39号
宁波钰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丰科技),住所: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宁波兮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兮涞信息),住所: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宁波夏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榕贸易),住所: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林磊杰,男,1991年8月出生,时任财丰科技、钰丰科技、兮涞信息、夏榕贸易等4家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址:浙江省奉化市。
毛周红,女,1982年8月出生,时任财丰科技、钰丰科技、兮涞信息、夏榕贸易等4家公司的监事,住址:浙江省奉化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财丰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3年3月8日,财丰科技取得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环境或上市公司)23.76%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钰丰科技、兮涞信息和夏榕贸易与财丰科技同受宁波财创未来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控制,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一致行动关系。2023年3月8日至2024年11月1日期间,钰丰科技、兮涞信息和夏榕贸易通过私募基金于二级市场以集中竞价方式买卖兴源环境股票,增加或减少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多次超过1%。财丰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未向上市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直至2024年11月1日才告知上市公司相关事项,上市公司于2024年11月5日披露《关于财丰科技一致行动人持股变动达到1%的公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兴源环境公司公告、委托协议、工商档案、证券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财丰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违法情形。
林磊杰作为财丰科技、钰丰科技、兮涞信息、夏榕贸易等4家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财丰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未向上市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上市公司未及时披露控股股东相关权益变动情况违法情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毛周红作为财丰科技、钰丰科技、兮涞信息、夏榕贸易等4家公司的监事,是财丰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未向上市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上市公司未及时披露控股股东相关权益变动情况违法情形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宁波财丰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钰丰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兮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夏榕贸易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其中宁波财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万元,宁波钰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万元,宁波兮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50万元,宁波夏榕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0万元;
二、对林磊杰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毛周红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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